都市路路通肉菜也分ldquo儿童级
相似案例:“海天”牌“儿童酱油” 一审法院认定 1、年3月,由原告供货给吉林市欧亚商都等商超销售的“海天”牌“儿童酱油”(铁强化酿造酱油ml),在其产品标签上突出标注“儿童酱油”,并用文字进行说明“富含铁元素,味道柔和鲜香,适合一岁以上儿童调味使用”,配有卡通图形。 2、年5月6日,被告根据群众举报,对涉案的“儿童酱油”涉嫌虚假宣传的行为立案调查,经调查取证,证实“海天”牌“儿童酱油”与“海天”牌普通“海鲜酱油”产品标准号一致,配料仅比“海鲜酱油”多了营养强化剂“乙二胺四乙酸纳”、白砂糖、干贝,核心营养素的标示值也一致,原告未能提供作为儿童食品的相关科学依据。 3、被告昌邑工商局于年7月17日向原告邮寄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4、年8月7日,被告召开听证会。年11月4日,被告昌邑工商局作出吉市工商昌消处字()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将含有“铁”强化营养成分的“高盐稀态发酵酱油”标示为“儿童酱油”的行为,欺骗、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真实属性知情权和正确选择权,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之规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六项“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转至《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原告海天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元。 5、原告海天公司已将罚款缴纳完毕。原告不服处罚决定,于年12月17日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政府于年3月10日作出吉市政复决()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吉市工商昌消处字()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审法院认为 1、被上诉人仅针对上诉人在食品标签上添加的文字说明、图案和宣传用语等涉及虚假宣传问题所进行的查处,并不涉及食品的安全质量问题,而查处虚假宣传行为属工商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故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超越职权的观点不成立。 2、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在本地销售过程中被消费者举报后,由被上诉人昌邑工商局开始立案查处,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的规定,昌邑工商局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3、从上诉人对外销售的酱油产品外包装标识上看,上面确实标注有“儿童酱油”、“富含铁元素,味道柔和鲜香,适合一岁以上儿童调味使用……”等容易引人误解的文字对产品进行描述和宣传,而上诉人对其标注宣传的“儿童酱油”却没有国家及相关部门出具的针对儿童年龄段适用的产品检测报告或者相关许可等资料作为依据,因而其宣传行为明显有引人误解的成份,缺乏客观真实性。上诉人的行为既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反不正争竞争法》第九条关于“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处罚额度未超过法定幅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食品安全法》 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三条第二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郑博恩律师 ??团队专业法律领域咨 房产纠纷、拍卖房纠纷、拆迁纠纷、婚姻纠纷、股权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建筑工程纠纷、互联网文化传媒纠纷、法律顾问 -- 福田区年公办小学新生报名:未实际居住将取消学位申请!!! 房产案件中约定税费由买方承担的,卖方有配合办理减免税义务!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到底要不要还公章?看完就懂! 郑博恩律师讲解:业委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卖房广告中的“学位房”能否当真? 借名买房,法院如何认定 END 白癜风爱心传递分享会白癜风爱心传递分享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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